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7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0年11月19日│20,000元│90年12月19日│97年11月20日│WG00000000││├──┼──────┼─────┼──────┼──────┼─────┼────┤│002│91年4月28日│50,000元│91年5月28日│98年5月29日│CH280511││├──┼──────┼─────┼──────┼──────┼─────┼────┤│003│93年8月28日│140,000元│93年9月28日│93年9月29日│CH280513││├──┼──────┼─────┼──────┼──────┼─────┼────┤│004│91年5月2日│30,000元│91年6月2日│91年6月3日│CH280512│金額不一││││││││致以國字││││││││為準│└──┴──────┴─────┴──────┴──────┴─────┴────┘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