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未○○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銀行)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卯○○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㈠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案卷可稽。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183,754元(含計算至民國99年4月14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
㈡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
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借款,然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6年、97年之全年綜合所得分別為364,95
7元、285,33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70,955元,收入不高,然仍恣意擴張信用貸款,於93年1、4、5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106元、20413元、20
680元,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復於93年1月、9月、10月以現金卡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0,000元、32,000元、40,000元,於94年1月、3月、7月、8月以現金卡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0,000元、34,494元、139,694元、63,594元等情;觀債務人重複再生成債務,核其消費態樣顯已逾越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生活水準,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觀之債務人整體消費,多以百貨購物、飯店旅館、餐廳飲食、旅行社費用,及為繳納非屬必要性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為主,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另依債務人之年齡(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之主張免責,尚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並衡量債務總額非鉅,及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未提出已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據,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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