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3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96年6月9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5年6月9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即民國96年6月9日負責。又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4年10月12日,在發票日94年10月13日之前,應認係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6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12月29日│60,000元│未載│94年12月29日│TH272825││├──┼──────┼───────┼──────┼──────┼─────┼──┤│002│94年10月13日│60,000元│未載│94年12月29日│CH739892││├──┼──────┼───────┼──────┼──────┼─────┼──┤│003│96年6月9日│50,000元│未載│96年6月9日│CH570776││├──┼──────┼───────┼──────┼──────┼─────┼──┤│004│96年4月25日│30,000元│未載│96年4月25日│TH468360││├──┼──────┼───────┼──────┼──────┼─────┼──┤│005│96年5月24日│12,000元│96年6月7日│96年6月7日│TH468361││└──┴──────┴───────┴──────┴──────┴─────┴──┘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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