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4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26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3月26日以「血壓分析儀」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3年06月09日以(93)智專三(三)06021字第093205273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予系爭案為專利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44條之規定:
1.按「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1、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分別為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44條之規定。又按「原處分核駁系爭案申請之理由,並未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原告,又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概括抽象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部分,亦不能認係對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理由,已踐行專利法第40條第2項先行通知程序。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理由,未依專利法第40條第2項先行通知原告,又未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為面詢,致原告未有機會針對核駁理由提出修正、申復或說明,有損原告依專利法第40條第2項、第44條程序權益之保障,核屬有據。」為大院91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所載。
2.查「按專利申請案在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各國實務皆於審定前,先予申請人申復意見之機會,以減少專利主管機關審定之錯誤。」為前揭專利法第40條第2項的立法旨意。又查「審查人員對當事人之面詢申請,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審定書中敘明不予辦理之理由:單純詢問可否准予專利者;提起異議、舉發時,未曾提出具體之異議、舉發理由即申請面詢者;明顯與技術內容、案情無關之理由仍請求面詢者;初審案或申請再面詢案,經承審之審查委員確認案情已臻明確,無面詢必要者。」為被告89年10月31日公告實施之面詢作業要點第3點所載。
3.原處分核駁理由,均為前述核駁理由先行通書所無,被告應事先明確告知原告,給予原告申復說明、修正之機會。原告93年03月16日呈送申復理由書,係於再審查階段首次申請面詢,並非面詢作業要點所述不准予面詢之初審案或申請再面詢案。今原處分指稱:「但系爭案並未提出血壓值之產生方式、...詳閱系爭案原發明說明書,仍未能發現血壓值之計算公式,例如,第n+1點之血壓值A(n+1)如何得來?又如何能說系爭案計算公式為簡單?」等有關認定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內容,存有不明確、疑問之處,非核駁審定理由所稱:「惟查系爭案之說明書、再審查理由書及申復理由書之說明已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處。」更應准予原告面詢,讓原告有當面說清楚及補充說明之機會,故被告核駁原告之面詢申請,顯然違法不當。
4.綜上,被告於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未在審定前先通知原告;於再審查時,未依申請通知原告到被告處面詢,均有損原告依專利法第40條第2項、第44條程序權益之保障,原處分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之規定:
1.按「發明係運用申請前即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分別為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但「如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請參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載進步性之概念),依法應可取得發明專利。又前揭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中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在「判斷方式」中規定:「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之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
2.系爭案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應符合進步性之要件:⑴系爭案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血壓分析儀」,係供量取血
管壓力變化並加以分析,將量取的血壓大小數值進行處理後,顯示收縮壓及舒張壓之血壓值,及顯示血管壓力脈動並繪成可與圖1所示各種脈波圖形相比較之波形圖,以方便使用者更完整的了解血壓狀態,且供醫師作為心臟血管變化之診斷參考。系爭案的特點在於將壓力感測器11的微型壓導式感應片,放置在使用者的脈搏處,當血管受到壓力時,會產生一反作用力,此時微型壓導式感應片會產生約幾微伏特(μV)的微小脈動電壓;該電壓經訊號處理器20的第一訊號放大器21之放大,再經低通濾波器22、第二訊號放大器23、高通濾波器24之處理,截取脈動彈跳頻率,並將訊號放大至0-2伏特之電壓,並可對電壓進行因應溫度變化之調整;該電壓經比較器26與由石英震盪器29、積分電路28、第三訊號放大器27所輸出的積分式三角波電壓相比較,切換出高解析度的數位(PWM)訊號;微處理器30可控制該數位訊號輸出之解析度,並控制將數位訊號紀錄資訊傳送至顯示儲存器40、顯示器41,由顯示器41顯示出使用者的收縮壓及舒張壓之血壓值及顯示血壓脈波,或使數位訊號紀錄資訊儲存於記憶體50,或經由電腦傳輸介面60傳送至個人電腦或醫院電腦,作為個人記錄或提供醫師診斷時之參考。
⑵反觀引證案第8圖及說明書第13欄第24-29行及36-38行所
載(中譯如下):「顯示器26也用於顯示血壓脈波的波形,以引導操作器置放的位置,使感測介面38位於脈膊上方感測血壓,以測得正確的血壓值」「最好是,作用於感測介面的壓力愈高愈好,不需要有血壓波形450中的舒張壓部分440的扭曲。」⑶由上述引證案所揭示內容可知,其顯示器顯示血壓脈波波
形之目的、功效,係作為提供使用者參考,以調整感測介面38位於脈膊上方位置之用。並非如系爭案顯示波形之目的、功效,係做為和系爭案圖1所示的各種波形比較,以做為個人記錄或供醫師診斷時的參考之用。引證案雖可顯示血壓脈波波形,但並未揭示其顯示的波形是可供參考的精確波形。而系爭案係以類比式取得血壓脈波資料,由於無解析度之限制,因此可顯示出更高解析度、更接近真實之血壓脈波圖,可顯示各個脈波的波形變化,可供進一步量測出脈跳大小、角度變化等資料之精確波形。顯然系爭案所要解決「顯示血管壓力脈動並繪成波形圖,以方便使用者更完整的了解血壓狀態,且供醫師作為心臟血管變化之診斷參考」之問題,為引證案之技術所無法解決者。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因此系爭案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應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3.按系爭案相對應的美國專利申請案,已獲准美國專利為US6,878,116B2。其說明書之相關美國專利參考案中,並未見原處分所提之引證案。顯示該引證案和系爭案之技術關聯性不深,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否則系爭案即不可能獲准美國專利。訴願決定書中所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對應案已獲美國專利,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乙節,由於各國專利法制有別,審查基準各異,尚不得以此執為系爭案應准專利之論據」之決定,並未考慮到本國與美國有關「發明係運用申請前即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大致相同,且原處分唯一的引證案之美國專利,並不被美國專利審查官認定和系爭案具相關性,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因此該決定顯然有誤。
4.按一般電路有關的專利申請案,通常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所可了解並據以實施的電路結構方塊圖取代較複雜的電路圖。原告願意提供電路圖,但卻不知被告需電路圖而無法及時提供,因此原處分稱「惟系爭案圖3所揭示者僅係一般對訊號處理之方塊圖、並無具體之電路圖」,應屬透過另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准予面詢要求被告提出電路圖,而可輕易解決者。另被告除提出該美國專利引證案外,並無提供其他具體引證資料,因此原處分稱「熟知訊號處理流程者皆知必須將感測器所測得之微弱生醫電訊號經過各種濾波器、放大器、鉗位器、比較器...等工作級以獲得一可進行分析之訊號,故此部份並無具體之技術特徵。」之說詞,毫無根據,被告實無法對此種缺乏依據的核駁理由進行申復說明。此種缺乏具體依據的核駁理由,明顯違反前述審查基準有關「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之規定,自不能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5.系爭案發明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載明血壓值之計算公式:
⑴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第1至14行中已載明:本發明血壓平均
線、高壓基準線、低壓基準線之值Pa、Ph、Pl分別由下列方式產生:Pa=(An+A(n+1))/2,其中An為第n點之前的平均血壓值,A(n+1)為(n+1)點之血壓值;Pa之計算方式係先依序算出各點之前的平均血壓值,再算出最後一點的平均血壓值,該值即為Pa之值;以Pa為基準值,依序對每一An點作一次積分取得一Kn值,並依序比較Kn與Pa,當Pa大於Kn出現時,即可獲得Ph之值(所謂高血壓之值),Ph=An;縮收壓的出現點,為單一脈搏彈跳值小於平均壓力線的積分點;以Pa為基準值,依序對每一Am點作二次微分取得一Km值,並依序比較Km與Pa,當Km大於Pa出現時,即可獲得Pl之值(所謂低血壓之值),Pl=Am;舒張壓的出現點為,單一脈搏彈跳值大於平均壓力線的微分點。
⑵原告曾於93年09月29日提出的訴願補充理由中舉例說明:
其中An為第n點之前的平均血壓值,A(n+1)為(n+1)點之血壓值。請參閱系爭案圖4第一區70所示的量測血壓全部行程之血壓脈波圖,假設量測到6點之血壓值,全部行程之血壓脈波圖中的每一個波峰之高度值,對應於每一個點n1、n2、n3、n4、n5、n6之值,其中n1=1、n2=2、n3=3、n4=4、n5=5、n6=6。則Pa的計算方式,係先依序算出各點之前的平均血壓值,即先算n2之前的平均血壓值:(n1+n2)/2=(1+2)/2=1.5;再計算n3之前的平均血壓值:
(1.5+n3)/2=(1.5+3)/2=2.25;再計算n4之前的平均血壓值:(2.25+n4)/2=(2.25+4)/2=3.125;再計算n5之前的平均血壓值:(3.125+n5)/2=(3.125+5)/2=4.0625;最後即可計算血壓平均線之值:Pa=(4.0625+n6)/2=(4.0625+6)/2=5.03125。
⑶系爭案之An及A(n+1)之定義不同,An為第n點之前的平
均血壓值,係要如上述例子所述,依序算出者,而A(n+1)為(n+1)點之血壓值,係由實際測量獲得之值,而Pa係依序算出最後一點的平均血壓值。
⑷原處分稱「詳閱系爭案原發明說明書,仍未能發現血壓值
之計算公式,例如,第n+1點之血壓值A(n+1)如何得來?又如何能說系爭案計算公式為簡單?」與事實不符,毫無根據。另原告於93年7月28日提出之訴願理由書中所舉例A(n+1)之計算例子,因原告代理人之一時疏忽而與說明書所記載之計算方式不符,故於前述訴願補充理由中予以更正為上述計算例子。按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說明書所記載的為準,當補充說明之計算例子與說明書記載之計算方式不符時,自應以說明書記載者及符合說明書記載之計算例子為准。訴願決定機關不准原告到會說明有關Pa值之計算方式,且不以說明書記載者及符合說明書記載之計算例子作為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認定依據,竟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對之計算方式之記載不明確,且原告於訴願理由之闡述前後不一致,均無法採為系爭案較引證按相較具有進步性之論據」之理由,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此種認定專利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毫無根據,顯有違誤。另系爭案相對應的美國專利申請案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官並無有關對系爭案血壓值之計算公式之質疑,顯示系爭案有關血壓值之計算公式之記載,至少係熟悉該項技術之審查官所可了解者,而無記載不明確之情事。
⑸按引證案說明書第14欄第45行至第20欄第51行所記載,其
血壓值,是經由多數線性或非線性的公式及由脈波導出的多數參數,及在試驗階段取得的多數係數,經複雜的記算才能獲得,與系爭案上述簡單的記算公式相較,更顯得其複雜性。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血壓值的計算方式完全不同,系爭案較引證案更能簡化計算公式,節省計算時間。
系爭案的血壓值的計算公式亦是發明人歷經一番苦心、研究、試驗才完成的,亦難稱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93年09月15日之訴願答辯書中之答辯理由二亦認同系爭
案其中一技術特徵在於:「該電壓經比較器由石央震盪器、積分電器、第三訊號放大器所輸出的積分式三角波電壓相比較,切換出高解析度的數位(PWM)訊號。」按系爭案說明書有關此一技術特徵之描述,應屬熟習技術者所能了解,並可據以實施之技術,因此難稱系爭案無技術特徵。
為使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更為明確,原告於93年09月29日提出的訴願補充理由,附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上述技術特徵之描述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此更可明確界定系爭案技術特徵。訴願決定不接受上述修正本,仍以原內容審查。惟根據大院9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固非訴願機關所得論究,惟如其內容倘有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並已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進步性及新穎性之事實基礎者,則系爭案是否全然不具可專利性,即有由被告重新審酌之必要。」原告於訴願時呈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確非法所不許,且修正後之內容可排除被告不具進步性之處分,確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44條之
規定。且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即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並無申請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之情事。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失,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並命其重審為「准予發明專利」之審定,以維法理。
乙、被告主張:㈠被告於原處分之核駁理由俱為「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
書」之理由,且係針對核駁理由之進一步論述及補充說明,並未有新理由之提出。被告主要之核駁理由為:
1.本案血壓值之產生有問題,包括平均血壓Pa之公式及所指A(n+1)血壓值之產生方式為何?
2.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裝置之構件單元,僅係一般性之知識而已。
又被告已踐行專利法所規定之先行通知程序,原告亦有針對核駁理由提出修正、申復或說明之機會。被告之理由及原告意見之答辯過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
㈡本案在於強調顯示血壓值(收縮壓與舒張壓)時,其系統可
一併提供血壓脈波圖形(摘要、說明書第04頁),在波形顯示區上繪有大小為Pa、Ph、及Pl之血壓參考軸線,以提供醫師在診斷疾病之參考。然而引證案已具有顯示血壓值(收縮壓、舒張壓、及平均血壓)時一併提供血壓脈波圖形之特徵。引證案顯示區之縱軸為血壓值,並具有數條橫向參考軸線,以同時顯示血壓變化波形及相對的血壓數值。除此之外,本案血壓值之計算及定義是錯誤的。
㈢本案血壓值之產生有問題(請參被告所提附表一):
1.系爭案其平均血壓值Pa公式之敘述,使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產生認知上的歧異:
⑴「血壓平均線值Pa=(An+A(n+1))/2,其中An為第n點
之前的平均血壓,A(n+1)為(n+1)點之血壓。」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內為系爭案其平均血壓值Pa以及血壓值A(n+1)之定義。
⑵原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平均血壓Pa值之認定不同:
以原告所舉之數字(n1=1、n2=2、n3=3、n4=4、n5=5、n6=6)為例,原告認為此6個血壓點之平均血壓Pa值為5.03125;然而,此值並非一般所認為的算數平均值(n1+n2+n3+n4+n5+n6)/6=3.5。而訴願決定機關認為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應該是前5點的平均血壓值加第6點血壓值除以2,為[(n1+n2+n3+n4+n5)/5+n6]/2=4.5。其平均值Pa公式之敘述,使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產生認知上的歧異。
2.原告對該公式之闡述亦前後不一致:原告於93年09月29日之補充訴願理由中,亦坦承原訴願書第
6、7頁有誤,且修正為:A(n+1)為最後一點之血壓值。舉例若測得前6點之血壓值分別為n1=1、n2=2、n3=3、n4=4、n5=
5、n6=6;則血壓平均線值Pa為5.03125。另外,若設相同的6個血壓值以相反的次序出現,即(n1=6、n2=5、n3=4、n4=
3、n5=2、n6=1),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將得到1.96875。血壓由1線性上升到6,平均值是5.03125,而由6線性下降到1時,平均值是1.96875,對此原告並無合理解釋,僅訴稱有關Pa之計算公式係針對壓力值從小到大的公式,而非從大到小的公式。
3.人體血壓脈波本來就是上上下下之變化,這也是原告認為血壓脈波有呈現之必要而提出申請專利之基礎。惟人體血壓只是一昧地上升,並不合理;即要作為血壓脈波大小的參考線Pa值若只是取血壓上升段來計算,而不取血壓下降段來計算,其平均血壓值計算的論點並不合理。故本案描繪出的平均值Pa參考軸線,根本就是個錯誤的指標線。如果是一個錯誤的計算方法,又怎麼是如原告所稱之「較簡單」?又對於「A(n+1)為(n+1)點之血壓」,究係何意義?又是如何得來?在說明書中完全沒有提示,此亦於原處分中論及。
4.綜上,本案對於「A(n+1)為(n+1)點之血壓」無論現今如何修正或解釋,都無法證明申請日當時就有該技術思想。對於血壓值A(n+1)究竟係「前(n+1)點之血壓」、或「第(n+1)點之血壓」、或「前(n+1)點之血壓和」、抑或原告曾述之「最後一點(n+1)點之血壓」...都無法確定。原告從核駁理由先行通知開始,從未就此部分提出說明。此部分無法使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而無歧異得知。
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裝置之構件單元,僅係一般性之知識(請參被告所提附表二):
關於本案技術內容,本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為,引證案已具有壓力感測器、訊號處理器、微處理器、及顯示單元等。事實上在該引證案之說明書內也有以訊號處理器將不必要之雜訊濾除,以及將訊號由類比轉為數位形式之說明(第12欄末至第13欄初)。
本案主張之訊號處理器包含「相連接的第一訊號放大器、低通濾波器、第二訊號放大器、高通濾波器、電壓鉗位器、比較器、第三訊號放大器、積分電路、石英震盪器」等敘述,本來就僅是生醫訊號處理程序上所必要且熟知的處理程序(敘述於核駁審定書)。此領域者,本來就會依據取得的微弱生醫訊號進行各種濾波和處理。而且要經過幾次的訊號放大(本案為3次),完全依照每一級的放大倍數來決定,各種放大次數皆有可能。例如,如果最終要放大100倍,我們可以用兩級來處理(10×10),也可以用三級來處理(4×5×5),也可以有各種組合。且所述低通濾波器和高通濾波器本來就是由引證案所述「濾波」之提示而得知。重點在於本案各種濾波器之「截止頻率」為何,或者是濾波之「階數」為何,均未提及。本案所述構成裝置之分散單元名稱僅為一般性之訊號處理層級而已。
㈤原告於93年09月29日所提補充理由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經被告重新審視,被告於再審查階段根據本案當時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妥當之處,且該次修正乃於行政救濟階段所提出,自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49條第3項各款之規定,應不受理;且其修正後之內容仍然未完全揭示其技術內容。本案於再審查階段所做之核駁審定,並無不當。
㈥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本件專利處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91年03月26日以「血壓分析儀」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3年06月09日以(93)智專三
(三)06021字第093205273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反專利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及系爭案有無申請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之情事。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01月0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
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35條規定,本法係於91年02月0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3年07月01日施行。又按「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15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後03個月內。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為同法第49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之申請日為91年03月26日,被告所為本件核駁審定日為93年06月09日,有原告發明專利申請書、被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原告於訴願階段之93年09月30日始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說明書,已在其申請日15個月後,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仍以原告91年03月26日發明專利申請書之內容而為審查。
㈡本件第00000000號「血壓分析儀」發明專利申請案,依原告
91年03月26日原發明專利申請書,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獨立項載以:「一種血壓分析儀,包括相連接的壓力感測器、訊號處理器、微處理器、顯示器;微處理器另連接記憶體;訊號處理器包括相連接的第一訊號放大器、低通濾波器、第二訊號放大器、高通濾波器、電壓鉗位器、比較器、第三訊號放大、積分電路、石英震盪器所組成。」,足認本件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裝置之構件單元,即此種血壓分析儀,包括壓力感測器、訊號處理器、微處理器、顯示器等構件,僅係一般性之知識而已。
㈢被告所提之引證案,係以西元2000年08月08日美國公告第00
00000號「METHODANDAPPARATUSFORCALCULATINGBLOO
DPRESSUREOFANARTERY」專利案為據;該引證案之血壓量測裝置已具有壓力感測器、訊號處理器、微處理器及顯示器等元件,且亦可在顯示器上顯現脈波波形,即以數字顯示之收縮壓、舒張壓和平均血壓,結合數值分析方法計算血壓值。依第8圖及說明書第13欄內文已在具有標示刻度之顯示器面板上顯示血壓脈波及血壓值等,至於所顯示的脈波究如何被參考,則非重點;其次,系爭案圖3所揭示者乃係一般對訊號處理之方塊圖,並無具體之電路圖;自為熟知訊號處理流程者皆知必須將感測器所測得之微弱生醫電訊號經過各種濾波器、放大器、鉗位器、比較器...等工作級以獲得一可進行分析之訊號,故此部份並無具體之技術特徵;再者,引證案對於血壓值之計算,係結合數值分析理論與臨床資料值所獲得之諸係數,其顯示器除可顯示脈波波形,顯示面板縱軸已有血壓值座標與橫向參考線可供利用,然系爭案並未提出血壓值之產生方式,其Pa、Ph、Pl值之計算,目的也僅是於顯示區繪出參考之基準線而已,而揆諸系爭案原發明說明書,並無血壓值之計算公式。至於原告所主張Pa值計算方式,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中所定義之Pa值為「血壓平均線」,其計算公式:「Pa=(An+A(n+1))/2,其中An為第n點之前的平均血壓值,A(n+1)為(n+1)之血壓值;Pa之計算方式係先依序算出各點之前的平均血壓值,再算出最後一點平均血壓值,該值即為Pa之值。」,其所謂「最後一點平均血壓值」,並未說明如何算出,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均無說明。至原告於93年09月29日之補充訴願理由中,修正為:A(n+1)為最後一點之血壓值。舉例若測得前
6點之血壓值分別為n1=1、n2=2、n3=3、n4=4、n5=5、n6=6;則血壓平均線值Pa為5.03125。另外,若設相同的6個血壓值以相反的次序出現,即(n1=6、n2=5、n3=4、n4=3、n5=2、n6=1),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將得到1.96875。血壓由1線性上升到6,平均值是5.03125,而由6線性下降到1時,平均值是1.96875,對此原告並無合理解釋,僅訴稱有關Pa之計算公式係針對壓力值從小到大的公式,而非從大到小的公式。況人體血壓脈波本來就是上上下下之變化,作為血壓脈波大小的參考線Pa值若只是取血壓上升段來計算,而不取血壓下降段來計算,其平均血壓值計算的論點並不合理。故本案描繪出的平均值Pa參考軸線,尚難認係為一正確。又對於「A(n+1)為(n+1)點之血壓」,究係何意義?又是如何得來?在說明書中完全沒有提示,此亦於原處分中論及。從而,原處分認本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專利,依法自無不合。
四、按「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1、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分別為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44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92年11月20日(92)智專三(三)06021字第09221181250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載以,「主旨:第0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案,經審查後發現尚有如說明三所述不明確之處,台端若有具體反證資料或說明,請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復說明及有關反證資料一式二份。‧‧。說明:一、本案如有修正應依專利法第44條、第44條之1、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本局91年11月8日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規定辦理‧‧。二、若希望來局示範或說明,請於申復說明書內註明『申請面詢』,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另安排地點、時間舉辦『面詢』,‧‧。三、本案經審查認為:㈠本案『血壓分析儀』於92年3月18日申請再審查,並未作任何修正,依原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先予敘明。‧‧」等語,足認被告於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業已在審定前通知申請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復;並於說明欄二告知如何踐行「面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44條之規定,自不足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逐項審查乙節;按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附屬項既係獨立項之依附或附加,若獨立項不具專利性,依當時實務之作法(於93年7月1日起專利主管機關已發函落實逐項審查原則),均於審定理由加註獨立項既不具專利性,附屬項既為獨立項之附加,自亦不具專利性等語,實務上亦便宜容認此種對附屬項專利性之敘述,並無就違反逐項審查原則認定為違法。在專利審定階段,專利主管機關認附屬項具有所依附請求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時,若獨立項之請求經審查認為不具專利要件,但專利主管機關認為附屬項仍具專利要件者,基於逐項審查原則,專利審查主管機關固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40條第2項限期申復,但申請人若不願就不符專利要件之請求項加以刪除修正,而申請就全部請求項准予專利,則基於專利單一性原則(修正前專利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全部之專利申請案自應全部否准,並無就同專利申請案作成部分請求項准專利,部分請求項否准專利之審定,此為專利單一性原則之問題,與逐項審查無關,是以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修正,乃原告應參酌被告核駁理由通知書,作有利於原告專利權保護及他人利用之修正。經查,本件第00000000號「血壓分析儀」發明專利申請案,依原告91年03月26日原發明專利申請書,其申請專利範圍僅第1項為獨立項,而第2項至第9項均屬附屬項;而本件被告92年11月20日(92)智專三(三)06021字第09221181250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明確指明「本案『血壓分析儀』於92年3月18日申請再審查,並未作任何修正,依原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先予敘明。」等語,是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原告雖主張逐項審查,但經被告通知申復,卻未作任何修正,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本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予系爭案為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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