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小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95年度竹小字第4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竹小字457號民事判決以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估價單扣除折舊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5,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再審原告於接獲判決書後向其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時,方知悉該判決內容就兩造路權,與有過失部分並未加斟酌,該肇事地點係十字路口,依據道路交通規則所定,行經路口之車輛均應負注意義務,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該路口並無號誌管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左方車有優先權,右方車應讓之,且再審原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幹道應具優先權,再審被告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人所行駛者為支線道,倘加以斟酌以上事證,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今既發現上述新事證,自難甘服上開確定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95年10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回證1紙附於本院95年度竹小字第4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判決應於原告收受判決後經過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即原判決已於95年10月26日確定,是就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本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詎其竟遲至95年12月25日始行提起,此有本件再審書狀蓋用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另參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判決確定時即可知悉,再審原告復未就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又再審原告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據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佳惠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恬如。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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