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立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8日,邀同被告乙○○、 呂坤 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共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17按月計付利息,本件借款時基準利率為百分之6.5,並約定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且依年金法於每月8日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立昊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153,886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立昊企業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承諾書及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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