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余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6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
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迄100年4月10日止,尚欠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
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各
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提出異議狀主張
其並非無還款之誠意,因收入不定,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其
前述所辯亦非得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是依契約之約定,原
告本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而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