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351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被 告 江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0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新
竹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05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自99年6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間,以新臺幣(下同)
925萬元仲介銷售,若仲介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成交價額之4%之服務報酬,若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出售系
爭房地或委託第三人仲介,亦應給付被告同額之報酬。詎料
被告於99年7月16日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 沙善 ‧ 友保吾 ‧ 伊凡 (下稱沙善)並為移轉登記,爰依
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委託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
3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辯論則以:兩
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且被告確於99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沙善,並於99年8月5日為移轉登記,惟此係因系爭
房地於99年4月12日受查封登記,被告乃於99年7月間向沙
善借款以清償債務俾儘速塗銷該登記,嗣復為清償該借款始
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沙善,非故意違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9年6月10日訂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於99年
4月12日受查封登記,於99年7月23日塗銷該查封登記,而
被告於99年8月5日以99年7月16日訂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
約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沙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各
1紙為據,堪信為真實。
五、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得向賣方(即被告)請求約
定之服務報酬,其內容如下:一、以成交價之4%計算之,
如成交金額250萬以下(含250萬元),服務費一律以5%
計算之。...三、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
本條上述第一款所約定之服務報酬:㈠、委託期間內,賣方
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
仲介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所訂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將系爭房地
出售並移轉登記與沙善,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被告固抗辯其係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清償對沙
善之借款始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惟此僅堪屬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之動機,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關連,無從因此免
除被告之契約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而上開約
定固係以被告與沙善間成交價之4%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服務
報酬,然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具體陳明其出售移轉系
爭房地之代價如何,而考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係以其
委託原告銷售之價格925萬元為出售系爭房地最低價額,兩
造即可認以該金額作為計算服務費用之最低標準,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依上開金額之4%即37萬元之服務費用(計算式
:925萬元×4%=37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既約定被告若於委託期間
內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即應一次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則該
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
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
│合計│3,97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