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更字第3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 告 楊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貸款期數共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2
8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39萬5,
591元及其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系爭借款,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為證,而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則當庭認諾,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考,則本院依前開規定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