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賴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專案貸款,並簽訂專案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同意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40期,每
期償還新臺幣(下同)8,421元,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結算至92年9月5日止,尚餘273,025元
未清償,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
權移轉予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9月15日將對被告知債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並於同日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
告發生效力,嗣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
、債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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