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郭進賢 被上訴人 周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5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30日20時許,邀約伊至訴外人楊○○(已歿)處泡茶聊天,並提議打麻將,伊因賭輸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乃受迫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翌日至伊處討債,伊遂交付13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請求分期清償所餘7萬元賭債,惟遭拒絕。嗣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司票字第83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第8314號確定裁定),復進而以前揭確定裁定,向本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004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賭博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可言,伊自有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且得依法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以保險期滿將獲保險金為由,向伊借貸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2個月,惟上訴人迄未依約還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當日賭債係本金18萬元,分期清償需再給付利息2萬元,伊自91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業清償4次,計13萬元,然被上訴人於伊請求免除利息債務之際,憤而拒絕,遂衍生兩造間之民、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亦補陳: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案件(下稱第
399號刑案)調查時,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14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互異,足認上訴人蓄意規避債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債所簽發,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惟此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其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該本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
行,經本院以第8314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進而持前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債之原因關係,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並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屬借貸,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屬附理由之否認,上訴人就賭債之票據原因關係仍應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屬賭債,僅泛稱:被上
訴人邀同楊○○、訴外人吳○○及伊共同打麻將,當時僅伊等4人在場,楊○○已過世,吳○○目前在中國大陸,…伊目前無其他資料可證明系爭本票係因賭債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上訴人就該本票係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揭櫫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賭債所簽發云云,洵屬無稽。遑論,上訴人於第399號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欠告訴人(即被上訴人)13萬元,賭債7萬元,共欠20萬元等語明確(見第399號刑案影卷第8頁);復於第114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伊在第399號刑案有坦承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13萬元,7萬元係賭輸。20萬元本票係擔保13萬元借貸與7萬元賭債等語綦詳(見第1144號民事影卷第178、17
9頁)。然於本院竟稱:伊與楊○○、吳○○及被上訴人打牌2圈,輸18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因伊請求分期清償,遂要求伊簽發20萬元本票…,伊當時已50餘歲,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提示第399號刑案影卷第8頁,問:為何今日所述不同?)伊共輸18萬元賭債,7萬元係清償被上訴人後,還欠款7萬元,…不知偵查筆錄為何這樣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已翻異前詞,且無法合理說明及解釋箇中緣由,上訴人就其積欠之賭債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且其就系爭本票確係基於賭債而簽發既未盡舉證之責,本院難認其主張為實在。
⒋又上訴人關於清償部分,或稱:於簽發系爭本票翌日,業
清償1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已分期清償4次,分別係4萬元、4萬元、4萬元及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頁),除前後矛盾外,亦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然上訴人就此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就系爭本票已清償13萬元云云,亦屬無稽。
⒌另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該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本院第8314號裁定卷可稽,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之清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第8314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提起本訴時(見原審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固無不合。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執行無效果,已於103年4月17日檢還債權憑證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揭櫫前揭說明,該執行程序即無從再為撤銷,則上訴人仍請求撤銷已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該本票債權仍係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業已終結,於法未合撤銷要件。從而,上訴人所為確認訴訟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1年4月30日│郭進賢│20萬元│91年6月30日│CH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