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上訴人 陳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陳志昌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所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可稽,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分裝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施用之海洛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㈢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志昌)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盤查上訴人時,並無事實可以懷疑上訴人有施用毒品情事,竟未依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採取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取尿液,即帶同上訴人前往警察單位,且未經上訴人自願性同意強制採取尿液檢驗,顯然違背採取尿液檢驗之相關法定程序。警方所取得上訴人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應諭知上訴人無罪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警方採取上訴人之尿液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判決不予採取,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至四頁)。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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