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保險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董惠美 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
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保險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11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配偶 張向前 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自102年3月30日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幸福終身保險(下稱舊保單),保險暨繳費期間為20年,嗣於92年3月3日辦理契約變更,附加被保險人張向前本人、配偶(即上訴人)、子女 張凱倫 、 張于庭 之「RA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RA平安保險附約,包含MR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RA身故及殘廢保險附約50萬元,前者下稱MR附約,後者下稱PA50萬附約),並自92年3月4日起生效,復於98年
8月28日再次辦理契約變更,附加張向前本人、配偶(即上訴人)之NA─計劃10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甲型)(下稱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詎在舊保險契約期滿前,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 曾雅梅 來電通知稱MR附約因張凱倫、張于庭理賠次數過多無法續約,要求伊辦理取消MR附約,伊遂於99年10月27日取消配偶(即上訴人)、子女之系爭RA平安保險附約(含MR附約、PA50萬附約),另附加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60萬元(下稱PA60萬附約),嗣於99年11月10日舊保單期滿前,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 鄧湘娟 於通知伊領取滿期保險金時,又告知伊可以投保新保單,將舊保單之附約移置新保單再取消舊保單之附約,伊因而於99年11月3日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HY007081之20年期國華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下稱新保單),並附加平安保險(92)附約(含PA60萬附約、MR附約)、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並於99年11月26日取消舊保險契約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惟因新保單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被批註:「被保險人因左眼視網膜疾病接受醫療,不得依真心醫療保險附約請求給付補償金」之除外條款,致使伊其後因左眼視網膜手術於100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共住院16日,101年4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共住院
9日,100年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
101年5月9日、101年10月17日、102年2月20日、4月
3日共門診8次,已不能依真心醫療保險附約請求保險金50,750元、53,712元、40,000元,合計受有144,462元之損害(下稱系爭144,462元損害)。則曾雅梅、鄧湘娟上開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144,462元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46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雅梅曾要求上訴人取消MR附約,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係考量其子女皆年滿23歲,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條款不得辦理續約,始自行辦理取消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另申請附加上訴人、子女之平安保險(92)(內含MR附約、PA60萬附約),被上訴人當時基於上訴人及其家屬在
1年半間發生14起意外傷害事故,理賠頻率較高,而不同意附加MR附約,僅同意附加PA60萬附約。而鄧湘娟亦未招攬上訴人投保新保險契約附加MR附約以替代已取消之MR附約,上訴人係自行透過保險經紀公司,向伊投保新保險契約,並附加平安保險(92)(內含MR附約、PA60萬附約)及真心日額醫療保險,伊於核保真心日額醫療保險時,依據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5日因左眼視網膜破洞接受治療,將左視網膜疾病批註除外,並於98年11月13日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名等情,均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462元;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79年11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配偶張向前為被保
險人,向國華人壽投保舊保單,保險期間為20年,嗣於92年
3月3日辦理契約變更,附加被保險人本人、配偶(即上訴人)、子女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含MR附約及PA50萬附約),復於98年8月28日再次辦理契約變更,附加被保險人本人、配偶(即上訴人)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辦理契約變更,取消配偶(上訴人)
、子女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另申請平安保險(92)(含MR附約、PA60萬附約),惟被上訴人僅同意附加PA60萬附約,不同意附加MR附約。
㈢舊保單繳費期滿後,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約定
續保,附加之配偶、子女PA60萬元附約、本人及配偶真心日額醫療保險亦均續約。
㈣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新保單,並附加平安保險(92)附約(含PA60萬附約、MR附約)、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惟99年11月3日加保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經加註:「被保險人因左眼視網膜疾病接受醫療,不得依真心醫療保險附約請求給付補償金」之除外條款。
㈤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將舊保單附加之配偶、子女PA60萬元附約、配偶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均予取消。
㈥上訴人因左眼視網膜手術於100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
共住院16日、101年4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共住院9日、10
0年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01年5月9日、101年10月17日、102年2月20日、4月3日共門診8次,惟因其新保單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加註上開除外條款而不能獲得理賠之金額為50,750元、53,712元、40,000元,合計144,462元。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遭曾雅梅要求取消MR附約,再因鄧湘娟告知可購買新保單將舊保單之附約置換至新保單,伊始購買新保單,卻因此必須簽署加註前揭除外條款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致伊無法依該附約請求關於左眼視網膜手術之保險金,而受有系爭144,462元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參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
1項第1款、第8款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曾雅梅、鄧湘娟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系爭144,462元損害?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曾雅梅、鄧湘娟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造成伊受有系爭144,462元損害?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曾雅梅要求取消舊保單之MR附約,致
其須再購買新保單附加MR附約,造成新舊保單置換後之新加批註,始受有不能請求關於其左眼視網膜手術之保險理賠損害云云,然其所謂之系爭損害係因上訴人無法依有效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獲得理賠所致業為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惟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與MR附約本可單獨購買一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2
4、225頁),可見上訴人即便於99年10月27日取消舊保單之MR附約,並不會影響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之效力。況MR附約係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此於因疾病所致之醫療本無要求理賠之餘地,且上訴人取消舊保單之MR附約時,並未同時取消該保單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而該附約亦於99年11月10日續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加契約續保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則其於99年11月3日另投保新保單時,舊保單附加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已續約完成,縱新的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另有除外條款,惟如其嗣後未自行將舊的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取消(詳後之②所述),亦不至於會受有其所主張之系爭損害。由上足見上訴人取消MR附約與其受有之系爭損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則其主張係因曾雅梅要求其取消MR附約導致其受到系爭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②再者,上訴人自認其係透過訴外人泛亞保險經紀人公司
向被上訴人購買新保單,且其收受新保單後,始將舊保單附加之配偶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取消,以免重複繳納保費等語(見本院卷37-38頁),可見新保單並非曾雅梅或鄧湘娟所招攬之保險,且舊保單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亦係其在收受新保單而應已知悉有批註上開除外條款之情況下,卻仍為節省保費之考量而將舊保單附加之配偶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取消,堪認上訴人投保新保單及取消舊保單附加之配偶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均係在其知悉保單條款且已自由評估考量之情況下所為之決定。是則曾雅梅或鄧湘娟既未向上訴人招攬真心日額保險附約之投保或終止,其二人自無以違法招攬之行為造成系爭損害,故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⒊綜上,上訴人不能依有效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請求保
險金144,462元,係因其本身為節省保費而自行取消舊保單附加之配偶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所致之,復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曾雅梅、鄧湘娟有以違反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不當招攬行為使其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其受系爭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曾雅梅、鄧湘娟執行職務時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曾雅梅、鄧湘娟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給付144,46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