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79、1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8、1175號刑事判決合併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7月5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2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7日13時30分許,警因甲○○另涉竊盜案件,前往甲○○上開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然甲○○見警心虛,經警在其住處後方產業道路上前攔查,甲○○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並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未坦承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待同日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復於104年7月8日1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於同日1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卷一第4頁背面、5頁,卷二第1頁背面,偵卷第1279號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3、28頁),其於104年7月7日、10日兩度在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尿液採集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參(見警卷卷一第10至13頁,卷二第
3、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同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程度有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35號判決參照)。
⒈就事實欄㈠犯行部分,員警係因偵辦被告所犯之竊盜另
案前往通知被告,經攔查被告後,被告主動交付注射針筒供警扣案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卷一第1至5頁,偵卷第1279號第15頁),是於被告主動交付針筒同時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為偵辦之員警等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顯然尚未發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之犯行仍屬全部未被發覺之狀態,按上說明,被告自首部分犯罪,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院考量被告係於與本件無關之竊盜另案偵辦中主動自首犯罪,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㈡犯行部分,被告亦係臨時於路上為警盤查,
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次犯行前,主動坦承,有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卷二第1頁背面、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其犯後遇警即主動自首坦認犯行,尚見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均係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取得,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警卷卷一第4頁背面,警卷卷二第1頁背面、2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家裡經濟壓力又做晚上大夜班,為了提神,故而施用毒品罪行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兩次施用毒品間隔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無關,業為被告陳述明白(見偵卷第1279號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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