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上訴人 謝文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文育不服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之父親罹患阿茲海默症,必須上訴人悉心照料,懇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據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上訴人已經深知悔悟,懇請體諒上訴人之家庭情況,法外施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不合法予以駁回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0頁),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