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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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明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至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以89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8月17日上午7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明駿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8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盤查緝獲,因其具有毒品列管人口身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383
1、1806ng/ml,超出閾值標準500ng/ml),有該中心101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紀錄表、送驗紀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得憑。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明駿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至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以89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迭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依然故我,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害之決心;尤以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遭法院判處至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猶不知警惕,又於其另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遭通緝期間再犯本案,益徵其積習已重,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雖已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差勁,但仍不得予以輕縱,核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以為教化之必要,惟念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最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疑似FM2藥丸2顆、FM2粉末1包,經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均未檢出FM2毒品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8月31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可稽,因均非違禁物,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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