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已開封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玉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於101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巡邏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埔路口時,見李玉峰形跡可疑,因而上前追查,李玉峰乃隨手扔棄其內包覆有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已注射針筒1支,以及不詳成分粉末1包之衛生紙團在地,經警予以查扣後再上前逮捕,進而依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3281、3224ng/mL),亦有該公司101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並有已開封使用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尤其被告甫於101年9月間,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詎竟不知自我檢束,旋即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有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惡劣,但仍不得遽為輕縱,參以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量處至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㈣、最後,扣案之已開封使用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署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警送請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0月29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非違禁物,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依法不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