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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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昌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昌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蕭昌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昌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2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同日(10月5日)中午12時許,仍在上址住處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昌華另涉毒品案件遭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01年10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緝獲,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昌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46~47頁、本院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2150、6600、44478、3276ng/mL),已有該中心101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又本件警方於緝獲被告當日所查扣之粉塊狀檢品
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
1.7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亦有該實驗室101年11月
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分別陳明係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顯見其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法、時間確各有不同,堪認應係分別起意所為。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昌華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蕭昌華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不改惡習,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尤其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10月、4月之刑度,卻仍於本院通緝期間內再犯本案,更見其積習已重;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惡劣,然本院考量上情,認仍不得予以輕縱,但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如上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不能逕予以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最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