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4號
原 告 林義琅
被 告 呂錫鑫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
時五十一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如非
車主,應補車主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三、本院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