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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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國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勝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7月某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期間約6個月,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8號

  被   告 施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某時起至113年7月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輸入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後,進行該網站內之「捕魚」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下注至少儲值點數1點購買遊戲中子彈,射出遊戲中子彈,若遊戲中之魚遭射中死亡,可獲得下注點數0.5至100倍不等之同數額新臺幣之賭金,並以其不知情胞妹 施富美 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站帳戶)購買儲值點數,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至施國勝指定之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調閱上開等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勝坦承不諱,並有網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胞妹施富美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賭博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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