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黃淵泉
被 告 黃三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民國
110年3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其配偶於民國98年8月間起向被告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33室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竟破壞原告放置於租屋處之機車,
偷走電視機及瓦斯桶,並破壞原告停放於五股公園內之汽車
,致原告受到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損害,此外被告更
下毒毒死原告所飼養之孔雀魚,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
害,另因被告拒絕告知原告,原告之配偶先前是否曾居住於
系爭房屋,造成原告與配偶離婚,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35,000元,以上共計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元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是98年至99年承租
被告之系爭房屋,惟被告沒有破壞原告的汽機車,也沒有偷
走原告的電視機及瓦斯桶,亦沒有看過有孔雀魚在租屋處,
被告沒有進去過原告房間。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有
一日突然拿一件女生的三角褲,稱該衣物是原告贈與其配偶
的生日禮物,並詢問被告其配偶是否承租過系爭房屋,被告
告知原告,其並不知道原告配偶之長相及是否曾居住後,原
告即拒繳房租、毀損被告所有物品並恐嚇被告,經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就恐嚇及毀損罪均確定在案,被告並另
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院執行點交時,原告已將其所有物品全部搬空,根本沒
有電視機、瓦斯桶、魚缸,被告更不可能毒死原告之孔雀魚
,被告從未見過原告的配偶,與原告之離婚並無任何因果關
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
其所有之汽車、機車,偷走電視機、瓦斯桶及毒死孔雀魚
,並因被告拒絕告知原告,原告之配偶先前是否有居住於
系爭房屋,導致原告離婚,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實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即
乏所據,要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