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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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罔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罔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 林其福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畚箕朝告訴人揮舞並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