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罔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罔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 林其福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畚箕朝告訴人揮舞並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