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114年2月4日9時15分至同日10時16分間止之竊取電能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任意將自己之電線線路連接告訴人之電箱,盜用告訴人付費使用之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充電時間尚短,所竊電能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17號
被 告 郭富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9時15分至同日10時16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未經 黃梅甄 之同意,以電線連接黃梅甄所有位於上址外之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電動工具使用。嗣因黃梅甄查看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梅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梅甄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電費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