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龍司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象牙印材拾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五三之一號其所經營「全方印舖鎖店」,向一名年約四十餘歲而確實姓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以每小支約新臺幣(下同)五、六百元,每大支約七、八百元之價格,購買二十餘支之象牙印材,總金額約一萬餘元。其後於同年六月間,在上址再以每小支象牙印材為一千元、每大支為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數支予不特定人。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象科動物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內之物種,為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象牙或象牙加工品非經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甲○○明知該批象牙印材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已列為保育範圍,未經野生動物保育法縣市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之公告日起將其前購入之象牙產製品印材,公開陳列在其經營之上開店內,預計以二千元之價格售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象科動物產製品之象牙印材十九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開時、地經營全方印舖鎖店,並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購買二十餘支之象牙印材,於同年六月間,在上址售出數支象牙印材予客人,其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連續公開陳列在其經營之上開店內,但未再售出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伊不知象牙印材是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列管保育範圍內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有上開象牙印材十九支扣案足佐。而象科動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內之物種,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為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保育類動物,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象牙或象牙加工品非經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等情,有行政院農委員會上開公告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復有被告被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幀附卷可按,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當可認定。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七條後,該法之各級主管機關,即透過各種傳播媒體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宣導象科動物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而其之產製品,諸如象牙或象牙加工品非經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再參酌被告從事印舖店之行業等情,謂其不知上開象牙印材為保育類動物之產製品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國民有知法之義務,不得因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方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象牙印材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被告所為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象牙印材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十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在公共場所「展示」之行為,惟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而言,被告之行為係屬意圖販賣而陳列,非僅屬供人參觀,與「展示」之定義不符;又被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公告前之買賣行為,因行為時法令未明文規定須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自不得據以論罪科刑,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在公共場所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危害自然生態環境甚鉅,嚴重影響我國為保育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所作努力,並有礙我國在國際間之聲譽,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並無前科,為求糊口謀生,始為違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併受科刑之判決,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查獲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印材十九支,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