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乙○○
住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甲○○男四十
住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楊傳珍 律師 廖瑞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且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之成立,須明知為仿造商標之商品,即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即具有「直接故意」而言,即確知該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而誤認為己註冊商標之商品,或不知為仿冒品,而欠缺此直接故意之要件,則不能論以本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固得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倘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是否明知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無非係以五楠公司之拼圖來自六福公司,而六福公司之拼圖則係與 郭茂淋 互易而來,而郭茂淋此批鐵達尼號拼圖,係向笙旺公司之于 金璋 購得。而 于金璋 因擅自仿製鐵達尼號拼圖及 高煌 企業行之商標,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並有出售客戶明細表一紙附卷足憑。且被告等既係圖書、文具販賣者,其經營之規模遠比一般書攤(店)、零售商為大,其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認知亦應有較高之認識。況告訴人丙○○販售之鐵達尼拼圖外盒均印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舶揚企業有限公司授權,高煌監製發行」等字樣,被告即未向該有權者購買或查詢有無代理商,被告等所辯不知情與常情不符,而認被告涉有前揭法犯行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這一批鐵達尼號拼圖是以其他拼圖與郭茂淋交換,而郭茂淋笙鐵達尼號拼圖來自笙旺拼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旺公司),而笙旺公司亦曾向告訴人所經營之高煌企業行購買鐵達尼號拼圖,是該批鐵達尼號拼圖是否仿冒品,實非交易者所得知悉,況「高煌及圖」註冊商標,在業介並非眾所皆知,何況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判,亦就相關購買鐵達尼號拼圖之零售商,均認定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其不知道侵犯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為五楠公司之總經理,而五楠公司旗下有多家門市店,各家門市店均有上萬種之文具禮品、圖書等,有關各家門市店之進貨、上架,均各有專人負責,不須經過總經理。況因公司所販售的文具眾多,有無侵犯他人著作財產權或商標專用權,公司不清楚且無從查知,故進貨時均要求廠商切結。經查:
(一)被告甲○○係五楠公司之總經理,非董事長,亦非台中門市店之店長,而五楠公司有關商品之進貨及上架販賣,另有其它職員負責,此有五楠公司電腦查詢記錄一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 鄭律伶 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再徵諸證人鄭律伶具結證稱:「若和廠商第一次往來,為了確保版權、著作權的問題,我們會要求他們簽保證書,若保證書沒有問題,才會開始進貨的動作,我是做最後審單的動作,所以不會到總經理那裡,整個流程到我這裡就結束。由倉管人員為進貨,送入倉庫,再由我們前場營業員做上架的動作,上架、上貨不用由我確定。只要我們賣場空間夠都會上架,因為都可以退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此復有六福公司保證書、五楠公司往來廠商資料卡、進貨單等件在卷可參。綜上,依被告甲○○之職務觀之,其並非店長,亦非第一線之販售員,其辯稱未見過鐵達尼號拼圖,亦『不知』公司進貨鐵達尼號拼圖,並非無由。
(二)第查五楠公司之鐵達尼號拼圖係六福公司所寄賣,此業據被告乙○○供述屬實,復據證人鄭律伶結證無訛,並有進貨單二紙附卷足憑,而觀諸上開進貨單,五楠公司僅進貨二盒,一盒一百五十元,惟徵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大盒每盒一百八十元乙情(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面面第十行),若五楠公司旨在販賣仿冒品而牟取不法利益,其理應大量進貨,且其價格不應與真品相近。何況上開鐵達尼號拼圖,係六福公司所寄賣,未賣出亦可下架退貨。觀諸商店行號經營者,無不將本求利,錙銖必較,就此該鐵達尼號拼圖偽品,被告甲○○或五楠公司即無從出售中獲利之可能,而販賣仿冒品,時有血本無歸,又身陷囹圄之虞,理應不會干冒被查獲之危險,明知於同一商品,販賣相同於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之鐵達尼號拼圖。益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供稱不知鐵達尼號拼圖係仿冒品乙節,應可採信。
(三)末查六福公司該指鐵達尼號拼圖係與郭茂淋互易而來,而郭茂淋笙鐵達尼號拼圖來自笙旺公司,笙旺公司亦曾向告訴人所經營之高煌企業行購買鐵達尼號拼圖乙情業據證人郭茂淋、 徐秀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徵諸告訴人亦自承出售四百盒鐵達尼號拼圖予笙旺公司,另稱笙旺公司再訂貨,交付四百盒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正面第九至十二行),而笙旺公司將上開真品摻雜仿冒品流入市面,實在苛責交易第三人知悉該鐵達尼號拼圖係仿冒品。何況告訴人「高煌及圖」註冊商標並非業界聞名之註冊商標,消費者之所以購買鐵達尼號拼圖,完全著重在鐵達尼號電影所造成之轟動,拼圖包裝上有無「高煌及圖」註冊商標,衡之社會一般常情,消費者不會加以重視。是衡之上情,被告乙○○甚難知所販賣的鐵達尼號拼圖是仿品。再參諸市場上販賣仿冒品者,大都係以低價買入,低價賣出,而依卷附告訴人提出六福公司收據,其上記載拼圖一盒一百五十元,此核與其在五楠公司寄售之單價相符,依被告行為以觀,被告乙○○前揭辯詞,為足憑採,亦可證明被告乙○○主觀上並無直接故意。
四、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並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販賣之狀態,推定被告二人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何況告訴人指訴被告販賣之仿冒品,係告訴人所提出之鐵達尼號拼圖,此是否即為被告二人所販售之拼圖,亦無從查證,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為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要件不侔,尚難以該罪賣相繩。何況依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亦就向笙旺公司購買鐵達尼號拼圖之下游廠商,均認定係不知情之第三人(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即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知該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此外,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右揭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