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詎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建和街口,見行人乙○○攜帶皮包,由甲○○提議,其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著手行搶後,丙○○乃將機車駛近,甲○○乘乙○○不備,伸手搶奪乙○○攜帶之皮包,計搶得新台幣一萬四千餘元(起訴書誤為四千餘元)及手機(變賣後得價一千六百元)後,朋分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廿八號居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甲○○要搶奪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雖被告丙○○否認知情云云,然上開犯行業經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其亦坦承騎車載甲○○行搶,事後分得六千餘元花用等情,豈可諉為不知,故其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