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號一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
戊○○住同右被告丙○○住彰化
江婕 如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江婕如(起訴狀誤繕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七年,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償,並約定債務人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遲延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照對造人數檢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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