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晚間某時許,侵入丙○○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街○號對面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經告訴與起訴),竊取丙○○所有銅包鋼線十七捲,每捲約重一百公斤,生產成本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戊○○所有而無人管理之檳榔園內。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八時許(公訴人誤載為晚間八時許),己○○向不知情之友人乙○○借用自用小貨車,將上開銅包鋼線載運至臺中縣○○鄉○○街興中山莊旁之資源回收場,欲出售予乙○○,惟乙○○經檢查後,認其非為真正銅線,故不願收購,乃介紹己○○轉賣予丁○,己○○乃將該批十七捲銅包鋼線載運至臺中縣○○鄉○○村○○街○段○○○號丁○住處,以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出賣予丁○,丁○明知該批銅包鋼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許,丁○載運該批銅包鋼線前往臺中縣○○鎮○○街○號之「楠簣鋼線五金行」,欲賣給五金行老闆丙○○,以換取等值之搭篷架用白鐵鋼線,經丙○○上前查看而發現該批銅包鋼線係其失竊之贓物,經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八時許,將該批十七捲銅包鋼線載運至臺中縣○○鄉○○村○○街○段○○○號,以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丁○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六年農曆春節期間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銅包鋼線,辯稱:伊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伊承包之檳榔園除草時發現該批銅包鋼線,伊後向友人乙○○借小貨車載運,本來是想將該批銅包鋼線賣給乙○○,但他說這些不值錢,就介紹伊賣給被告丁○,伊向丁○說這批銅包鋼線是伊在檳榔園撿到的,即以八千五百元賣給被告丁○云云。被告丁○固供承有買受上開銅包鋼線之事實,惟辯稱:伊並不知其為贓物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批銅線是於八十六年二月初,農曆年時在臺中縣○○鎮○○街○號對面倉庫遺失的。當時我回嘉義過年,回來時才發現倉庫被偷了十七捲的銅包鋼線,每捲約一百公斤,我的生產成本約十萬元,但市價值二十萬元。後來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丁○載了十七捲銅包鋼線來賣給我,因為該批鋼線是我工廠生產的,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是我失竊的銅包鋼線。己○○說該批銅包鋼線是他在檳榔園撿到的是不可能,因該批銅包鋼線一捆就重達一百公斤,而且該批銅包鋼線還很新,不可能是他撿到的。」等語,復有贓物認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該批十七捲銅
包鋼線確係告訴人所有而遭失竊之物等情,當可認定。又告訴人丙○○雖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失竊之銅包鋼線是二十一捲云云,惟查獲之銅包鋼線為十七捲,被告己○○與丁○所供稱之買賣數量亦為十七捲,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失竊數量為告訴人所指之二十一捲,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尚屬有誤。
(二)證人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己○○,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的檳榔園是我的,我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就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監。檳榔園之前曾經交給甲○○管理,他是從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管理該檳榔園。八十六年八月我入監後,檳榔園就沒人管理。」、「(為何於偵查時說甲○○從八十三年管理到八十八年你出獄時?)甲○○確實只從八十三年管理至八十四年,期間是一年。」等語。證人甲○○於同日亦證稱:「八十六年八月戊○○入監執行時,檳榔園就不是我在管理了,我管理檳榔園的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足證證人戊○○所有之檳榔園,並未出租予被告己○○,被告己○○於偵查時所辯稱:該批銅包鋼線是在伊與證人甲○○所一起合夥向證人戊○○承包管理之檳榔園發現云云;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伊承包之檳榔園除草時發現該批銅包鋼線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三)又被告己○○基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趁臺中縣○○鎮○○街○號工廠負責人即告訴人丙○○返回嘉義過春節之際,見該工廠鐵捲門未緊閉而有縫隙,即從縫隙內侵入該平日為告訴人丙○○居住之建築物內,適有告訴人丙○○所有價值四十二萬元之堆高機一部(廠牌為TCM,引擎號碼為Z000000000)停放該處,鑰匙仍置於鎖匙孔內,即啟動引擎,再打開鐵捲門,將該部堆高機開走,得手後即將該堆高機藏放於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處,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將該部堆高機,載運至彰化縣○○鄉○○村○○路○○號翔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偉公司)工廠內,從事包裝及裝貨櫃工作,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易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己○○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之住所與告訴人丙○○之住居所相近,二人為鄰居,是對告訴人丙○○之生活作息熟悉,而比較該案與本案,其竊取之時間,均是利用告訴人丙○○農曆春節返鄉無人在家期間,竊盜之地點亦均為新盛街十二號或其對面之倉庫,竊取得手後亦均是將贓物,置○於○區○○○○○段時間後再取出處理。是該二案之犯罪手法相同,亦足以佐證被告己○○確有竊取本案之十七捲銅包鋼線之行為。
(四)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八時許,將上開銅包鋼線載運至臺中縣○○鄉○○街興中山莊旁之資源回收場,欲出售予證人乙○○,惟其以磁鐵檢查後,認其非真正銅線,不願收購,乃介紹被告己○○將該批十七捲銅包鋼線轉賣予被告丁○等情,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明確,被告丁○確有向被告己○○購買上開贓物之行為。被告丁○雖辯稱:不知其為贓物云云,然該批十七捲銅包鋼線生產成本約為十萬元,市價約值二十萬元等情,據告訴人丙○○陳述在卷,而被告丁○之購入價格僅八千五百元,其價值相距甚大,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偵查時亦供稱:被告己○○有比較便宜賣給伊等語,足證其亦知該批之銅包鋼線價格較市價為低。且被告己○○非為從事五金行業之人,其開車載運兜售,數量多達十七捲,價格又遠低於市價,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皆可認知該批銅包鋼線之來路不明,顯屬贓物,而被告丁○於此情形下仍予買受,所辯對前開銅包鋼線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丁○有贓物之認識至明。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辯詞,洵不足採,其二人右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己○○竊取之財物成本金額多達十萬元,竊盜後持有期間亦長達十月有餘,被告二人事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告丁○為貪小利,而犯本罪,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丁○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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