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建國保齡球館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甲○○○所有SSL-一九七號輕機車,予以竊取後,將之借予不知情之 江文煜 騎用。後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江文煜駕駛之SSL─一九七號輕機車,至彰化縣○○鎮○○街○○○號前下車,將丙○○所有,於同年月四日七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前失竊後,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空地上之TVE-九八九號輕機車,牽至道路旁邊,予以竊取,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電門,正要發動機車駛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及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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