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薪資證明單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企業家文書型象機構」、「 徐承盈 」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見報紙廣告前往位於台中市○○路五0二之一號十一樓之「黃金城娛樂事業機構」求職,適與該機構之行政副總甲○○(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接洽,甲○○向丙○○說明進入該公司工作,需先繳納置裝費用,倘無錢繳納,可代為辦理信用卡,再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繳款,丙○○因無錢繳納,且無任何在職證明或資力證明文件,不符合申請信用卡之條件。然因甲○○告知丙○○僅須繳納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辦成信用卡後,再給付一成半之信用額度,即可提供偽造之在職證明及資力證明等文件,以利其申請信用卡,並代其申辦。丙○○明知該情,竟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現金五百元及身分證影本予甲○○,再由甲○○委請自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始,在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四,虛設「企業家文書形象機構」(下稱「企業家機構」)公司行號,專門代客辦理申請信用卡手續之乙○○(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乙○○依據丙○○之身分證影本上之資料,於附表一所示之填寫日期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薪資證明單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企業家文書型象機構」及負責人「徐承盈」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薪資證明單及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成丙○○在該服務單位任職並領有薪資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再由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填寫丙○○之身分資料及簽寫丙○○之名字,並提出前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薪資證明單、在職證明書,及以丙○○名義製作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名片等文件資料,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乙○○並囑咐甲○○轉告丙○○於接到發卡銀行承辦人電話查詢時,詐稱確在企業家機構擔任資處副理職務,企圖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嗣因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 陳俊安 發現可疑,向警方報案,為警在乙○○位於台中市○○○○街○○○號四樓三室之住處,查獲丙○○名義之上開偽造文件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丙○○名義之薪資證明單、在職證明書各一份。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另案共同被告甲○○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七號案偵查中供稱:乙○○有請伊介紹申辦信用卡,因丙○○至伊公司應徵工作才認識丙○○,且因知道丙○○經濟困難,故才建議丙○○申辦信用卡,經丙○○同意後始介紹給乙○○代為申辦信用卡等語,有該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及另案被告乙○○於上開偵查案號之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如何準備相關資料?請說明。)就是我先拿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有的交給申請人填基本資料,有的是我替申請人填寫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部分有的是申請人自己簽名,有的是我代為簽名,然後我再出具申請人薪資明細表、薪資證明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等語及供承丙○○是由甲○○介紹,並由甲○○告知代辦信用卡必須熟記所提供之假資料,且扣案之丙○○名義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伊經申請人同意而填寫基本資料及簽名,並以電腦列印薪資證明單、在職證明書及名片等證明文件,而「企業家文書型象機構」、「徐承盈」之印章均係伊所偽刻等語不諱,足徵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薪資證明單及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且被告委由甲○○代為申辦信用卡時,明知其並未在職,亦未有任何資力證明,不符申辦信用卡之條件,其仍授權甲○○代其申辦,則其自當知悉申辦信用卡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係不實而為偽造無疑。此外,復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內容之薪資證明單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名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薪資證明單及在職證明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丙○○原不符合辦理信用卡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之申請書薪資證明單及在職證明書憑單之詐騙方式申辦信用卡,欲得到使用信用卡之利益,致發卡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有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核發信用卡之可能,雖及時為中華商業銀行之承辦人發現而未予核發,然其係已為詐術之實行而得利未遂,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服務單位、負責人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因未任職亦無資力證明,不符合申請信用卡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欲詐得信用卡使用而未遂,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既已籍由另案被告乙○○著手於以虛偽證件為信用卡申請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銀行承辦人員陳俊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致未生詐得信用卡之核發而得使用信用卡之利益,前開詐欺得利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另案被告乙○○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甲○○係將其身分證影本轉交乙○○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乙○○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再被告乃透過乙○○同時、地行使上開二份偽造之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薪資證明單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各一張,經另案被告乙○○持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申請,業因行使交付予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企業家文書型象機構」、「徐承盈」之印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於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薪資證明單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企業家文書型象機構」、「徐承盈」之印章,核屬另案被告乙○○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乙○○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身分證影印本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中簽名,再由另案被告乙○○偽造內容不實之名片,而由乙○○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經本院諭令被告書寫其簽名後,互核筆跡亦不相同,且另案被告乙○○亦坦承部分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代申請人簽名等語,已如前述,是難認本件被告名義之申請書上被告之姓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另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名片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係被告丙○○有權製作之文書,而另案被告乙○○為代被告申辦信用卡而製作該名片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亦應認其係受有製作權人之被告所授權而製作,雖其內容登載不實,衹屬虛妄行為,不能認為構成偽造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職員姓名│部門職稱│到職日期│薪資所得│填寫日期│├────┼────┼────┼────┼────┼────┼─────┤│企業家文│台中市大│丙○○│資處副理│民國88年│月所得新│民國89年9││書型像機│雅路337│││7月12日│台幣參萬│月25日││構│號11樓之││││肆仟零百││││4││││圓整││└────┴────┴────┴────┴────┴────┴─────┘┌───────────────────────────────────┐│附表二:│├───┬───────┬────┬─────┬──────┬─────┤│姓名│服務單位│職稱│負責人│證明書日期│備註│├───┼───────┼────┼─────┼──────┼─────┤│丙○○│企業家文書型象│資處副理│徐承盈│八十九年九月│一份在職證│││機構│││二十五日│明書│└───┴───────┴────┴─────┴──────┴─────┘┌───────────────────────────────────┐│附表三:│├───────┬───┬───┬────┬──────────────┤│公司名稱│職稱│姓名│電話│地址│├───────┼───┼───┼────┼──────────────┤│企業家文書型像│資處主│丙○○│00000000│台中市○○路○○○號11樓之4││機構(資訊文書│任││22│││處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