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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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3日所簽立之玫瑰白金卡專
用申請書,其上聲明欄清楚記載:「……。日後倘因本約款
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確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至卷存信用卡約定條款乃係原告於被告申辦信用卡
後連同卡片一併寄送予被告一節,既經原告當庭陳述無誤(
見本院97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第1頁),則該約定條款內所
附之管轄合意,自無從拘束被告,附此敘明。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