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零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向其銀行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
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迄至民國97年5月1日止,尚
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0,152元、利息3,872元,
合計74,02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24元,及其中70,152元自97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