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5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
台幣(下同)47393元,其中本金46179元未按期繳付,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被告於94年1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點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
起以年息百分之14點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288元。截至97年5月11日止帳款尚餘158665元,及其中本
金154601元,其中所含之管理費,原告願意捨棄,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欠款總額158665元,及其中本金154601元部分,自
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提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一份、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代償卡申
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帳單一份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
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
一份、帳單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借貸
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47393元,其中本金
46179元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0)000000元,及其中本金154601元部分,自
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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