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定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自有
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新
台幣(下同)40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
5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1.5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惟被告僅繳息至97年2月10日,依
兩造借款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76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65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
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
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976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65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