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二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 溫金柱 因積欠借款
未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聲
明異議,惟以債務尚有糾葛等為理由異議,由此可知係被告
基於個人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訴外
人溫金柱,是本件僅以被告丙○○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溫金柱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由
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按
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機斷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
計金額計算。約定於被告丙○○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
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63402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貸款放出查
詢單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
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63402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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