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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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簡誌良
簡宏家 簡麗螢 簡小喬 陳巧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複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游麗生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忠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4月3日以花測字1289
00、129000、129100號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鄉○○段未登記土地新登錄第一次測量,並連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被告業於103年4月18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施測套繪其使用範圍面積及位置,並於103年5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邀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共同會商處理。會議結論為:系爭土地係水利用地,故本案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登記,亦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為私有,故原告無申請新登錄土地第一次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資格。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於103年5月22日以複丈駁字第000052號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03年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系爭土地是否屬河川區域範圍,而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知之甚詳,本院認有由其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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