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安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
陳麗玲律師 張績寶 律師被告 蔡呈祥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劉宇倢 律師 陳文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781號、第20165號、第2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耿安、蔡呈祥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起延長羈押貳月,蔡呈祥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訊問後, 認渠 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在案,並經本院3次延長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所涉犯罪事實,尚有證人 吳正一 、 徐薏純 、 姜榮陞 、 陳家彬 等人待詰問,被告2人於各犯罪事實中之角色、涉案程度,均待釐清,其中證人吳正一與徐薏純為上化公司員工,與被告2人居於上下隸屬關係,苟予開釋在外,以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對涉案內容所述仍有出入之情形以觀, 難謂渠 等不會與證人吳正一、徐薏純等人串證,考 諸渠 等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應自10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被告陳耿安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