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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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 高魁志 相對人 陳璽文
陳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聲請人收執,嗣相對人並於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共同設定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然簽發之票據於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迄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與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除程序費用2,000元外,聲請人並支出請領地政謄本等費用共計1,600元,此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前開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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