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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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 李世光
李浩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靜淵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靜淵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李世光、李浩洋及第三人 李道明 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7年2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並經登記,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88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其所負債務之擔保,為聲請人及第三人李道明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聲請人及第三人李道明之債權額比例各為3分之1,並依法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係與第三人李道明共有一個抵押權甚明。
㈡又依前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
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而非屬防止抵押權喪失、維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第三人李道明於100年2月3日死亡,本件第三人之繼承人 李立中 、 李立國 與 李雅琪 本與聲請人共同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惟李立中、李立國與李雅琪卻於104年4月21日撤回聲請,足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未得全體抵押權人之同意,惟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