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上訴人 鄭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許太嶽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聲明及裁判費部分,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別拆除,並返還所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給被上訴人。㈡自前該建物別遷出。㈢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258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97元等情。倘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按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日之交易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6054元【計算式:系爭119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
6萬5526元×C1+C2+C3占用面積13.98平方公尺=91萬6054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1萬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確認上訴聲明,並倘係對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係以拆屋還地訴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以及命補證事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
┌──┬────────┬───────┬──────┬────────┬────────┐│編號│建物別│占用地號│占用面積│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平方公尺)│(新台幣)│(新台幣)│├──┼────────┼───────┼──────┼────────┼────────┤│1│臺北市文山區和平│臺北市文山區萬│13.98│65,526元│916,054元│││東路4段378號1│芳段4小段119││││││樓,如附圖所示│地號土地││││││C1+C2+C3部分,面│││││││積13.98平方公尺│││││││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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