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1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1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81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原名謝欣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8156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1年11月29日與債權人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現金卡),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約定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債權人(本行)核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採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及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
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四)債務人至99年6月10日尚積欠本金56,794元,覆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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