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1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81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8155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借款,利率約定前72個月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96%機動年息按月計付,第73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46%機動年息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9年
4月26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9,428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