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8年9月26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二)於98年10月18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三)於98年10月13日犯有2件竊盜罪,另於98年10月28日犯有3件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3月29日確定;(四)於99年1月11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 官紀 龍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55日│本院98年度審簡│99年2月│99年2月│││││字第6305號│2日│22日│├──┼───┼──────┼───────┼────┼────┤│2│竊盜罪│拘役40日│本院98年度審簡│99年2月│99年2月│││││字第6026號│2日│22日│├──┼───┼──────┼───────┼────┼────┤│3│竊盜罪│拘役40日│本院98年度審簡│99年3月│99年3月│││││字第6586號│5日│29日│├──┼───┼──────┼───────┼────┼────┤│4│竊盜罪│拘役40日│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罪│拘役40日│同上│同上│同上│├──┼───┼──────┼───────┼────┼────┤│6│竊盜罪│拘役40日│同上│同上│同上│├──┼───┼──────┼───────┼────┼────┤│7│竊盜罪│拘役40日│同上│同上│同上│├──┼───┼──────┼───────┼────┼────┤│8│竊盜罪│拘役40日│本院99年度易字│99年7月│99年8月│││││第130號│30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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