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1日確定,並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扳手1支,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131號漁塭,以上開扳手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抽水機白鐵打水葉片合計重9.
4公斤,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將之載運前往設在雲林縣○○鄉○○路○○○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3元之價格販售予 黃士驊 (所涉贓物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得款600元,並供己花用完畢。嗣經警於96年2月26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個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為累犯(詳後述),應加重其刑,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有關其所有之抽水機白鐵打水葉片,於前開時、地遭竊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將竊得之白鐵葉片販售予「利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士驊一情,並據證人黃士驊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白鐵葉片之扳手,長約30公分,為鐵製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衡以被告得以之拆卸白鐵製物,足認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港簡字
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1日確定,並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於95年2月
9日因竊盜案件出監後,復於96年2月25日即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藉前案刑之執行獲取教訓,毫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次衡以所竊得之白鐵片1組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以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害人之損失亦經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用以竊盜之扳手1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