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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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原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指家庭成員。乙○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現改列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
3月28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自95年3月28日起算,為期1年。乙○竟無視於保護令,於95年10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田子林63之1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大腿皮下瘀傷約40公分乘以25公分、左手小指側皮下瘀傷約3公分乘以2.5公分,左臉頰皮下瘀傷約4公分乘以4公分,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被告行為後96年03月28日修正,原第13條第2項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移列至第14條第1項第1款,而違反此項保護令之處罰,原規定於第50條,修正後移規定於第61條,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同屬有罰,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5年3月28日95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蔣冰然診所開立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4帳在卷可佐,被告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原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違反法院所為民事保護令,蔑視司法威信,自承因為要被害人拿東西,被害人拒絕,才動手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僅為國民小學肄業,與被害人結婚40幾年,動輒拳腳相向,公訴檢察官對刑度的建議,被害人以被告身體不適,要求不要處以太重的刑度及被告犯後認罪,惟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追訴被告乙○傷害甲○○○一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記明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合併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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