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滿義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滿義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092,49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8,255元之債務,惟聲請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6年9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自87年11月
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均為36,300元,有前開投保資料可參,且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可佐,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計算,聲請人當時應負擔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3,773元(計算式:9,509×【1+3÷
2】=23,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12,527元,顯不足負擔協商款,堪認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每月所得約48,817元,有個人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2,6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1.
2=14,866)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4歲,100至106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等情,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14,866÷2=22,299)。末者,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固載有銀行扣款每月12,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受強制執行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債權人未經強制執行受償,,而有另列支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6,518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2,171,167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