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正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證人 許集翔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被告張正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一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前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與 張峻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4分,測得張正一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峻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9毫克乙節,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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