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鼎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鼎烽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共七張、紅色ASUS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鼎烽自民國104年9月起,受僱於 陳世文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金訴字第40號另行判決),約定以每10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依陳世文指示,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現金(實際領得之報酬為3萬元伙食費)。邱鼎烽明知陳世文所交付大陸銀聯卡係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且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陳世文所有,仍與陳世文、 羅子涵 、 鄭彥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老頭」於不詳時、地提供偽造銀聯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予 鄭彥文 、羅子涵後轉交予陳世文,再由陳世文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在新竹火車站前廣場,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及扣案之紅色ASUS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邱鼎烽,邱鼎烽則依陳世文以SK
YPE、VOXER等通訊軟體傳送至紅色ASUS行動電話之訊息,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日期及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ATM裝設地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ATM),並輸入黏貼於該卡片背面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行使之,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復於104年10月13日15時、18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旁巷內、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附近等處,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陳世文,再由陳世文交付鄭彥隆、羅子涵後轉交「老頭」。嗣邱鼎烽於104年10月13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臺新銀行關東橋分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前,再接續以相同不正之方法行使偽造銀聯卡而領得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於得手後未及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銀聯卡7張(如附表一所示)、贓款2萬元、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智慧型手機(含SIM卡)2支【1支為顏色紅色,廠牌:ASUS;
1支為顏色白色,廠牌:ASUS】等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鼎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以下簡稱新竹地檢偵查卷】第7至9頁、第10至14頁、第16至19頁、第41至44頁、第94頁至96頁、第174至178頁、第200至20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903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新北地檢偵查卷】卷一第172至176頁、卷二第392至394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第28至34頁、第36至39頁),另有證人陳世文、羅子涵、鄭彥隆、 李政洋 、 黃鉦鈞 、 邱耀炫 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偵查卷卷一第32至36頁、第54至62頁、第101至113頁、第183至188頁、第194至198頁、第206至211頁,偵查卷二第392至394頁),警員104年10月14日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查詢資料1份、照片16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2月22日金訊業字第1040003224號函暨所附銀連卡卡號查詢資料1份、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元銀字第1040007407號函暨所附ATM提款影像畫面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月13日回函暨所附ATM提款影像畫面
1份、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月5日聯業管(集)自第0000000000號函覆提供ATM提款影像畫面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288號函暨所附ATM提款影像畫面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897號函暨所附ATM提款影像畫面1份(見新竹地檢偵查卷第6頁、第20至23頁、第24頁、第31至38頁、第47頁、第131至138頁、第146頁、第14
7至150頁、第151至153頁、第154至156頁、第161至
172頁、第188至195頁)、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話紀錄查詢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份、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8日連科104法字第043號函、扣案如附表一之偽造銀聯卡正反面照片1份(見新竹地檢偵查卷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67號搜索票1張、105年4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1日形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見新北地檢偵查卷一第37至39頁、第40頁、第43至53頁、第64至67頁、第71至73頁、第114至116頁、第178至
180頁、第189至191頁、第199至201頁,新北地檢偵查卷二第38至177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密集操作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陳世文、羅子涵、鄭彥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受陳世文指示持前揭偽造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時、地,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方式,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每10日1萬元之報酬,持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案時甫年滿20歲,社會經驗及歷練尚未完全成熟,受指使而參與犯罪,犯罪情節較輕,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成員有母親、姐姐,女友已懷孕四月,均需被告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3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移送併辦意旨固另略以:被告於104年6、7月間,曾另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100萬元以上,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本案卷內之書證資料、物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104年10月13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定被告另於104年6、7月間以偽造之金融卡提領現金100萬元以上,無非係以被告本人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鄭彥隆之證述為佐,然被告僅於偵查中僅陳述:「(問:你從104年6月至為警查獲期間領多少錢?)應該有破百萬,實際金額我算不出來。」(見新北地檢偵查卷二第393頁),依上開陳述,被告從未就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提領多少數目之金額為詳細供述,甚至未曾指出係以偽造之金融卡提領上開金額;而證人鄭彥隆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平均一天可提領300至60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偵查卷一第107頁),然而證人鄭彥隆供述中,僅指認陳世文為車手頭,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並無具體之指述;又偵查卷內對於被告於104年6、7月間,究竟是何時、何地、持何偽造金融卡提領何帳戶之款項,均無任何書證或物證資料佐證,實難單以被告前開抽象、模糊之自白,與證人鄭彥隆之上開供述,認定被告曾於10
4年6、7月間持偽造金融卡提領100萬元之犯罪事實,實不得單以上開被告之自白為不利於其認定之唯一證據。
(三)另查,被告始終供稱:「我知道是領取不法所得,就是職棒簽賭金」,而證人陳世文亦於警詢中證稱:「104年3月底鄭彥隆用LINE聯繫我,問我是否要賺錢,我問他是做什麼工作,他說是幫忙領職棒地下簽賭賭金,我答應後,他就教我上工並給我工作機跟卡片等物,他叫我去新竹跟車手碰面,我跟車手講怎麼是卡、怎麼提款、及一次領多少錢的規定,每天約9至10點後,錢會進到卡片內,我叫車手去把錢全數領出,再交給鄭彥隆。」等語(見新北地檢偵查卷一第32至36頁),依證人陳世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雇主陳世文,對於偽造之金融卡帳戶內款項,亦認定為職棒簽賭金,被告稱其認知上開款項來源係職棒簽賭金,難認為虛妄編纂之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之來源即為詐騙所得,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不詳共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再者,全卷資料中,僅有被害人 查銳仙 、 邊瑤 2人筆錄似與詐騙集團行詐騙犯行有所關聯(見新北地檢偵查卷二),然而上開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為104年6月間,與被告本案104年10月13日(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並無客觀之關聯性,除此之外,卷內別無關於詐騙集團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詐騙犯罪所得入帳戶內,再由被告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人證、書證、物證資料,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在客觀上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犯行。
(四)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裁判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銀聯卡7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依前所述,本件扣案之紅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管理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坦承其不法之犯罪所得,包含未扣案之伙食費3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2萬元,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既經被告交付予陳世文,非屬被告所分得,無從諭知沒收,又移送併辦意指書固請求沒收犯罪所得100萬元,然此部分本院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扣案之白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又扣案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被告自稱是朋友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均無從依刑法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
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05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銀聯卡卡號│├──┼─────────────┤│1│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交易│交易日期及時間│銀聯卡卡號│ATM代號及│ATM裝設地址│交易結果│交易金額│││類別│││所屬銀行│││(新臺幣)│├──┼──┼───────┼──────────┼─────┼─────────┼────┼─────┤│1│銀聯│104年10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市○○路○○號、│成功│20,000元│││提款│18時01分26秒││聯邦商銀│民權路72號( 萊爾富 │││││││││新竹民族店)│││├──┼──┼───────┼──────────┼─────┼─────────┼────┼─────┤│2│銀聯│104年10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市○○路○○號、│成功│20,000元│││提款│18時04分01秒││聯邦商銀│民權路72號(萊爾富│││││││││新竹民族店)│││├──┼──┼───────┼──────────┼─────┼─────────┼────┼─────┤│3│銀聯│104年10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市○○路○○號、│成功│20,000元│││提款│18時00分22秒││聯邦商銀│民權路72號(萊爾富│││││││││新竹民族店)│││├──┼──┼───────┼──────────┼─────┼─────────┼────┼─────┤│4│銀聯│104年10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市○○街○○號、│成功│20,000元│││提款│17時28分15秒││聯邦商銀│文昌街69號(萊爾富│││││││││新竹竹恩店)│││├──┼──┼───────┼──────────┼─────┼─────────┼────┼─────┤│5│銀聯│104年10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市○○路○○號、│成功│20,000元│││提款│18時00分52秒││聯邦商銀│民權路72號(萊爾富│││││││││新竹民族店)│││├──┼──┼───────┼──────────┼─────┼─────────┼────┼─────┤│6│銀聯│104年10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10070│新竹市○○路○段│成功│20,000元│││提款│20時56分52秒││台新商銀│271號(關東橋分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