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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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心怡選任辯護人阮玉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58號、106年度偵字第6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心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張 淑容 、 汪自強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鄭心怡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3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麗池門市內,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淑容 、汪自強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張淑容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自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心怡(下稱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張淑容、被害人即告訴人汪自強(下稱告訴人汪自強)分別於警詢指述之受騙匯款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58號卷,下稱6858號偵查卷,第7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下稱6869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又有被害人張淑容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汪自強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6858號偵查卷11、16至18頁;見6869號偵查卷第11、17至26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6858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另有被告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附卷可佐(見6858號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委由不詳之民間貸款業者為其提供小額信貸,將上開金融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且雙方約定還款方式係將自己的錢匯到自己的帳戶,卻交由對方從自己的帳戶提領,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為虛構交易明細而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且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陌生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亦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作為他人不法匯入或提領使用,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申辦小額借貸所以將帳戶寄給別人,不知道這樣會被拿去騙人云云,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衡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淑容、告訴人汪自強先後匯款,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恐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將本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輾轉取得系爭帳戶以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張淑容、告訴人汪自強達成調解(詳後述),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倉儲領貨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6858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張淑容、告訴人汪自強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被害人張淑容、告訴人汪自強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淑容5萬元,除當庭給付之2萬元,餘款3萬元自106年9月15日至
107年2月15日,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汪自強5萬4千元,除當庭給付之2萬元,餘款3萬元
4千元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尾款4千元於107年3月15日前1次付清,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張淑容、告訴人汪自強均願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等間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各該調解條件,於上開約定期間分別向被害人張淑容、告訴人汪自強給付完畢,以作為被害人張淑容、告訴人汪自強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張淑容、告訴人汪自強之受償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張淑容、告訴人汪自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或臉書訊息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各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被告應已無法自為提領,是犯罪所得不屬於被告,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應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遭詐騙而匯入││││(民國)│││(新臺幣)│款項之帳戶│├──┼────┼─────┼───────┼───────┼─────┼──────┤│1│張淑容│106年3月│上開詐騙集團成│於106年3月10日│5萬元│被告申辦之系││││9日下午2│員假冒被害人張│12時3分許,在││爭帳戶││││時許│淑容之友人「賴│臺中市北屯區松│││││││庚生」,以即時│竹北路110號之│││││││通訊軟體LINE(│松竹郵局,以臨│││││││下稱LINE)向被│櫃匯款。│││││││害人佯裝急需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委請││││││││被害人之配偶吳││││││││松文匯款至上開││││││││帳戶內。││││├──┼────┼─────┼───────┼───────┼─────┼──────┤│2│汪自強│106年3月│上開詐騙集團成│於106年3月11│1萬8,000元│被告申辦之系│││(即告訴│11日下午1│員假冒告訴人之│日14時51分,在││爭帳戶│││人)│時25分│友人 李步超 以臉│高雄市左營區明│││││││書公告「有朋友│ 華一路 與辛亥路│││││││在賣手機,可自│口之 萊爾富 超商│││││││行加入LINE」,│(下稱上開超商│││││││致告訴人汪自強│),透過自動櫃│││││││陷於錯誤,以LI│員機匯款。│││││││NE與自稱「 王千 ├───────┼─────┤│││││鳳」之上開詐騙│於106年3月11│1萬8,000元││││││集團成員聯繫購│日15時46分,在│││││││買手機事宜,並│上開超商,透過│││││││約定每支手機1│自動櫃員機匯款│││││││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支手機├───────┼─────┤│││││,而依指示先後│於106年3月11│1萬8,000元││││││匯款至上開帳戶│日15時47分,在│││││││內。│上開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