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 李遐蓮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告 劉智銘劉建弘
歐陽正哲 陳在 效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退休老榮民,民國00年生,現已高齡86歲。原告於10
4年間因與女兒爭吵,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向原告表示願意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年事已高,不疑有他,乃應允出售。惟原告當時已84歲,既不會上網查詢房價,亦無親朋故舊可供諮詢,故乃相信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所言該屋價值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將給付485萬元,乃與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歐陽正哲自稱為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之同事,其向原告稱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與渠有債務糾紛,因此已經將系爭房地之買受權讓與給伊,由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歐陽正哲願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實感莫名,後被告歐陽正哲乃匯款388萬2,972元予原告,原告於收款後向被告歐陽正哲表示為何該金額與買賣價金短少百萬元以上?被告歐陽正哲均答以扣除手續費、稅金等,原告迄今仍不明所以。
二、嗣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與其子 李昌明 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案件)出庭時,據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表示:「(到底是由何人購買系爭房地)原本是我,但因我的資金不夠,後來就與歐陽正哲合作。我與歐陽正哲有債權債務關係,我積欠歐陽正哲200萬元。系爭房地由我在中間賺取差價,最後我並沒有在系爭房地出售過程中賺取任何款項……」等語,原告始知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應遠高於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告知之金額。且經原告子女查詢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發現該筆交易,被告歐陽正哲上網登錄之價金為750萬元,故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歐陽正哲顯然欺罔原告年事已高,不知市場買賣行情,以低於市價200萬元之價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顯受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歐陽正哲之詐欺,而證人 黃仲和 收取原告25萬元之仲介費,本應如實告知原告最基本之資訊,卻故意隱匿不告知,亦使本件明顯屬於民法第92條之受第三人詐欺無誤。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歐陽正哲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亦於上開庭期表示:「(為何簽了兩份買賣契約)李遐蓮是將房子先賣給我,後來變成由歐陽正哲向李遐蓮承購,因為貸款部份是由歐陽正哲負擔。歐陽正哲接手後,我同意和李遐蓮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以嗣由李遐蓮過戶給歐陽正哲,因為我也沒有意見,我不會請求李遐蓮現在要把房地移轉給我,因為我沒有權利存在」等語,惟原告自始至終均與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訂立買賣契約,亦從未看過第二份契約,更不知與被告歐陽正哲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既認與原告間之契約已解除,則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歐陽正哲自應塗銷所有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四、依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及被告歐陽正哲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兩人住址居然相同,且原告與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係於104年5月21日以價金51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9天之後,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與被告歐陽正哲即簽立價金650萬元之買賣契約。
五、又被告歐陽正哲於104年7月28日取得系爭房地後,隨即於同年8月31日與被告 陳在效 簽訂價金為7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且依據被告陳在效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另案中之陳述:「(歐陽正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在效之相關資料何在?)見原審卷第256頁匯款資料、第257頁中小企銀貸款資料。另外部分買賣價金則是因為歐陽正哲與陳在 效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逕就部份買賣價金為抵銷」等語,則被告 陳在效顯 然亦未足額給付該價金,衡情,該房屋內有原告女兒 李若涵 居住,且原告曾向其女兒李若涵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則被告陳在效明知有上開之情狀,仍向被告歐陽正哲購買,且未繳納足額價金,被告陳在效顯係為惡意第三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歐陽正哲與被告陳在效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六、又本件依被告所登錄之實價登錄金額為750萬元,被告歐陽正哲僅給付388萬2,972元,即原告將價值750萬元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被告自應返還361萬7,028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計算式:7,500,000-3,882,972=3,617,028元)。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等實趁原告年事已高,不知系爭房地之價值,而使其誤為意思表示,並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縱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不得撤銷,亦不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迄今僅收受388萬餘元之買賣價金,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4條、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陳在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歐陽正哲應於前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將該移轉登記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劉建弘、被告歐陽正哲應給付原告361萬7,028元,暨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位於精華地帶,轉手容易,斯時證人黃仲和告知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系爭房地因為有些糾紛,所以賣價十分便宜等語,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搶先下定並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俟因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資金周轉問題,旋詢問平時有商業往來並曾經營不動產事業之被告歐陽正哲,告知系爭房地賣價便宜,詢問有無意願承接,被告歐陽正哲評估後,認該地段良好,自住或變賣兩相宜,遂另與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簽立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以被告歐陽正哲對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之債權抵銷),由被告歐陽正哲承購,告知原告後,並將後續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由被告歐陽正哲代付價金完成後,系爭房地遂直接移轉至被告歐陽正哲名下。嗣被告歐陽正哲因本身財務問題,遂以被告陳在效對被告歐陽正哲之債權充作價金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陳在效。而上揭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實質認定原、被告之間為正常交易。
二、關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原告最初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
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訴訟事件(以下合稱前案)審理中業已陳述因房屋貸款付不出來,其子女又住在裡面不給別人看屋等因素將賣價壓低,其與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歐陽正哲間為正常交易,交易方式由被告歐陽正哲先給付頭期款及第二期款共70萬元現金交由 永慶 不動產代書 黃韻家 保管,因系爭房地尚有原告對銀行之抵押貸款,雙方同意由後手買方(即被告歐陽正哲)直接清償原告之銀行抵押貸款,嗣被告歐陽正哲央請代書黃韻家協助原告剩餘銀行抵押貸款60餘萬元並以此充作買賣價金,上情原告均知之甚詳未有異議,嗣原告竟於前案之上訴審中變動原本主張,惟經前案法院依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最初主張為真;現原告在本件又變動版本,可證原告之主張顯然臨訟杜撰,不能採信。
三、原告於前案自承因房屋貸款付不出來,其子女又住在裡面不給別人看屋等因素將賣價壓低,顯見被告並未對其有詐欺行為而係原告自己願意以510萬元售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意思存在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可信。
四、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歐陽正哲與陳在效間買賣行為部分,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歐陽正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舉證被告歐陽正哲如何因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在效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顯不能行使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再者,原告所欲撤銷者為系爭房地,乃屬給付特定物之行為,其並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亦不得行使撤銷權。抑且,原告除未舉證為何被告陳在效未足額給付買賣價金,亦未舉證為何被告陳在效明知原告與子女間有訴訟存在?況民法第244條之「受益人明知」係指知悉移轉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而言,原告上開主張與法條要件毫無關連性,應不足取。
五、又原告所指750萬元之實價登錄資料並非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原告顯有誤會。況原告於前案已自承被告歐陽正哲已給付完所有價金,按常情而言,豈有價金未給付完畢而移轉系爭房地之理,遑論原告出售價格為510萬元,為何可主張後手(被告歐陽正哲)出售予第三人(被告陳在效)更高價額與原告當初賣價之差價為不當得利?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陽正哲,被告歐陽正哲再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陳在效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至25頁、第31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歐陽正哲欺罔原告年事已高,不知市場買賣行情,以低於市價200萬元之價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證人黃仲和亦未告知原告基本資訊,亦屬第三人詐欺,而被告陳在效明知系爭房地有李若涵居住,且原告已對李若涵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卻仍向被告歐陽正哲購買系爭房地,甚且未繳納足額價金,被告陳在效顯然係惡意第三人, 爰先位 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效,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歐陽正哲給付原告361萬7,02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歐陽正哲詐欺致陷於錯誤,以及受證人黃仲和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歐陽正哲詐欺致陷於錯誤,始會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200萬元之510萬元出售予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陽正哲等語。惟查,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即訴外人李若涵)是我女兒,原本在外面租房子,她請我把房子借她住,我允許她進來住,她在99年間把我打傷……我心灰意冷打算離開傷心地,寫信給五個小孩,說房子有沒有人要,因為上面還有貸款、稅款等很多費用清償,如果他們想要留下來請他們趕快處理,但是他們都沒有回應,我又再催促他們詢問意見,但他們仍然沒有理會,只付了一部份的費用,後來我到銀行去,放款人員告知一直找不到我,我已經17個月沒有繳貸款還有違約金的問題,房子要送法拍,所以我趕快自己處理,重新辦理存摺,發現除了貸款,還有積欠管理費20幾個月沒有付,所以我只好訴請原告(即李若涵)搬家,但經本院103年訴字第376號判決我敗訴,認定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只判定原告(即李若涵)的男友無權占有必須遷走,後來原告(即李若涵)又告我要返還費用,法院判我要還43萬多,因為我是退休的老兵沒有能力還錢,真的沒有辦法我只好賣房子,我實際真的有把系爭房子賣給歐陽正哲,賣510萬,價金涵蓋他要承擔系爭房地的抵押貸款及相關稅金等費用,他該給我的錢都有付清,我們是合法的買賣,也經過合法的程序辦理過戶登記……我實在是沒有辦法生活了,如果沒有賣房子實在還不起債」(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
427號卷,第212頁至第212頁反面)、「我中校退伍沒錯,但是國家給我的薪水不是這麼多,很低,後來慰問金也沒有了。原告(即李若涵)律師說我有土地、有房子,但土地房子都不是我的了,原告(即李若涵)律師說我脫產賣房子是假的,實際上是真的賣掉,因為房子不能點交,賣給劉建弘是為了省事,所以才賣那麼便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2
7號卷第287頁),又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買賣價金510萬元,因上訴人(即李若涵)在房屋中不讓人看屋,所以買受人把房屋買賣價金壓到最低,當時房屋銀行貸款有二筆,一筆是71萬元,另一筆是184萬元,另外剩下的價款,我全部取得」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卷,下稱上易字第100號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黃仲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103年至104年間任職永慶不動產,有參與承辦系爭房地買賣案件,因同事告知我,系爭房地要出售,我就去竹東找原告,原告向我表示他很想把系爭房地處理掉,但當時女兒(即李若涵)還住在裡面,所以比較棘手,我跟他說如果有找到買家,再來接續下去做;系爭房地因為我同事賣不掉,好像賣了一陣子,所以才由我來處理;後來我跟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說系爭房地無法點交,所以他認為要比市價還要便宜,買賣的總價是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提出來的,當時從
500萬元開始談,最後成交價是510萬元,過程是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開價給我,我再去竹東找原告談,最後510萬元是原告有同意,因為系爭房地有貸款,原告有拿其存摺、貸款資料給我看,計算他最後可以拿到多少錢;我去找過原告兩、三次,原告不是第一次就答應,賣方覺得不能高一點,最後原告同意這價格時是跟我說他的土銀、軍公教貸款要由買方清償掉,剩下來的錢扣掉必要支出再匯到賣方的戶頭;印象中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沒有去找過原告,都是由我去找原告,他們二人見面只有簽約當下,是我告知原告買方出價
500萬元左右,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賣;原告聊天時會說他家裡面的狀況,他說之前有被送到精神病院被打什麼的,他覺得他想要趕快把房子賣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137至139頁、第142至144頁)等語相符,且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仲和所提出簽約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由代書向原告(由女性友人陪同,且過程中亦有與代書確認細節)確認買賣契約內容,原告於過程中能清楚回應代書所言,還特別強調要把「貸款取消、結清貸款」以及提到99年原告住院時東西被人拿走、自己意識清楚,另尚詢問塗銷抵押權時是否要親自去辦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3頁),足見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意識及精神狀況皆屬清楚,其係因其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及管理費,且因當時系爭房屋內尚有李若涵居住,系爭房地買受人購入房屋後仍須處理房屋遭占有之糾紛,原告為求迅速變現而願以51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雖係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所提出,惟原告亦係經證人黃仲和幾次居中斡旋後,由原告自行斟酌、計算該房地買賣價格扣除其銀行貸款及必要支出後、其可獲得之現款多寡,原告始同意以5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亦即原告就是否為出售系爭房地,幾經其考量後,才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並非因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或歐陽正哲對其示以不實之價格資訊,或其等有利用原告年事已高而欺罔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出售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所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或歐陽正哲詐欺所為。
3、況且,買賣標的之價金,本受到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談判能力、對於標的物之主觀感情、出賣或買受當時之需求、動機、國家政策、國內外經濟等因素而決定,並無一絕對、客觀之價值,民事契約法既然預設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訂立之地位平等,除有民法所規定之情況(如詐欺、脅迫),國家公權力本不應任意、過度干涉,亦不應容許任一當事人以事後有更高或更低之價格,即任意指摘原契約無效,或欲撤銷原契約,以求於契約自由與市場交易安全尋求平衡。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到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或歐陽正哲詐欺,且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或歐陽正哲明知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而故意隱匿,或其等有何義務要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甚未能舉證說明證人黃仲和有何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事項,自無從以事後系爭房地有以較高之價格出售,或相鄰之房地有較高之價格,即遽認原告係受到詐欺。從而,原告以其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當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與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仍有效。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歐陽正哲與被告陳在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在效未給付足額之買賣價金,且其明知李若涵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原告已起訴請求李若涵遷讓房屋等情狀,卻仍向被告歐陽正哲購買系爭房地,為惡意第三人,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在效與被告歐陽正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惟原告並未說明其與被告歐陽正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既非被告歐陽正哲之債權人,則被告歐陽正哲於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詳下述),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在效,自無所謂詐害原告債權之餘地,原告對被告歐陽正哲與被告陳在效間所為買賣行為並無任何私法上之撤銷訴權存在。至被告陳在效如何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歐陽正哲,屬被告歐陽正哲與被告陳在效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事宜,本非原告所得過問。又縱認被告陳在效知悉李若涵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及原告已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亦均與原告所指詐害債權行為無關。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在效未足額支付買賣價金且為惡意第三人,故被告歐陽正哲與被告陳在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與民法第244條規定要件明顯不符,尤屬無稽,自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建弘即劉智銘、被告歐陽正哲給付原告361萬7,028元(即被告歐陽正哲匯予原告之買賣價金388萬2,972元與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示交易價格750萬元間之價差),有無理由?
1、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歐陽正哲主張因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資力不足,故原告與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由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與被告歐陽正哲約定,系爭房地再出售予被告歐陽正哲,而由被告歐陽正哲代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我原打算承購系爭房地,但因資金不足,就與被告歐陽正哲合作,因我積欠被告歐陽正哲200萬元,乃由被告歐陽正哲出面向原告承購系爭房地,由被告歐陽正哲負擔貸款,我原打算賺取差價,但最後並未獲利,更因此與被告歐陽正哲決裂,被告歐陽正哲出手後,變成由被告歐陽正哲向原告承購,由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歐陽正哲等語(見上易字第100號卷第196頁至第196頁反面),而被告歐陽正哲於前案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一開始是房屋公司介紹系爭房地予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但因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錢不夠,所以向我借錢,後來貸款辦不出來,所以就由我的名字去辦理貸款;我願意承購係因系爭房地價格比當地行情低很多等語(見上易字第100號卷第225頁反面至第
226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地政士黃韻家於前案準備程序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歐陽正哲,但是系爭房地購買之後辦理貸款跟結案時,被告歐陽正哲都有到,當初簽約是原告賣給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說要登記給被告歐陽正哲,因為簽約人有權選擇登記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款有約定,當時他們有提到好像是合作關係,所以登記給被告歐陽正哲,因為第1期款10萬元跟第2期款都是現金,所以我代為保管;我請我助理去代償,且是從我的帳戶出去,是為了清償原告的貸款,匯款金額為61萬2,208元,這個金額是銀行給的房貸餘額,買賣價金給的房貸餘額,買賣價金中部分款項是為了清償房屋貸款的餘額;因為第1、2期款尚不足清償原告積欠土銀、台銀的貸款及各式稅金、中人介紹費,所以由我代墊50幾萬元,該款項後來是由被告歐陽正哲歸還給我,因為銀行貸款的錢是撥入被告歐陽正哲的戶頭,所以在扣除我代墊的50幾萬元後,尾款380幾萬元則交付給原告等語相符(見上易字第100號卷第173頁),稽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至18頁),暨證人黃韻家於前案所提出被告歐陽正哲匯款57萬192元予證人黃韻家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歐陽正哲匯款
388萬2,972元至原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上易字第100號卷第180至181頁)等情,均與證人黃韻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該給我的錢都有付清,我們是合法的買賣等語,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歐陽正哲所稱上情為可採,被告歐陽正哲已依約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其後翻異其詞,主張其僅取得388萬2,972元之買賣價金,非但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卷內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3、被告歐陽正哲既已依原告與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及其與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間之買賣契約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被告歐陽正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歐陽正哲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上所登載之交易價格存有價差,惟考諸不動產價值波動本隨市場機制不斷變化,且如上所述,買賣標的之價金本受到諸多因素影響,而原告係經計算後始決定願以5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及歐陽正哲返還361萬7,028元之價差等語,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及依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歐陽正哲與被告陳在效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陳在效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歐陽正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智銘即劉建弘及歐陽正哲給付原告361萬7,028元,於法均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若涵、黃韻家、陳在效,惟李若涵並未經手或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證人黃韻家、被告陳在效均已於前案證述或說明明確,均核無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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